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零肆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瓶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嗣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1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仍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7號及95年度訴字第3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及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29號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甫於97年5月16日減刑後縮刑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於90年2月12日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戒絕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0日晚間9時至10許(起訴書誤認為97年8月17日下午6時許,惟業經公訴人更正在卷),在其位於台中縣○○鄉○○路○○○巷○弄○號之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察持搜索票至上址租居處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045公克,驗餘淨重0.0034公克)、玻璃瓶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清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1頁),且被告於97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9月4日編號085529號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警卷第17頁);又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8月29日草寮鑑字第097000764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3頁);復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
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此外,並有玻璃瓶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嗣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1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仍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7號及95年度訴字第35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6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045公克,驗餘淨重0.003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玻璃瓶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