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93號聲請人甲○○即被收養人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聲請人甲○○與 王書法 (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王書法(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女,因養父王書法已於97年3月3日死亡,聲請人未拿取其遺產,且收養人當初之收養動機,僅為使被收養人得以名正言順地照顧其晚年生活,並處理其後事,而被收養人確實完成前揭事項,如今終止收養並未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聲請人為期能認祖歸宗,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王書法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95年度養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97年度繼字第920號、95年度養聲字第344號卷宗可據,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本院98年11月13日訊問時到庭陳稱:
收養人之存款被彰化銀行凍結,因有人偽造其簽名去當連帶保證人;因收養人是退伍軍人,其過世時,有一筆喪葬補助費,我就是用那筆錢幫收養人辦理後事,亦替其結清醫院之醫療費用,該筆補助費並無剩餘等語,有本院97年度繼字第920號卷宗內所附之國防部核定台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退除役軍士官改支餘額退伍金冊、喪葬費收據、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收費收據、埔里榮民醫院伙食費用收據、看護費代收轉付收據、遺產清冊等相關資料在卷為憑,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生母 李寶鳳 於上揭訊問期日到庭證述甚詳,顯見收養人之遺產均用以清償其生前及死後之債務,且無剩餘,聲請人實際上未取得任何遺產。再者,聲請人稱: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僅希望有一名女兒能名正言順去照顧其晚年生活,但未期待我可以為他傳宗接代;大家就收養人往生後,我會回歸本生家庭均有共識,收養人亦有認知等語,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生父乙○○證述甚明(本院98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足徵收養人生前認同聲請人將來得以認祖歸宗。執此,經本院審酌收養人當初之收養動機、聲請人終止收養之意願、原由及聲請人生父、母均表示願意讓聲請人回歸本生家庭之意見(本院98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且聲請人並未實際取得收養人遺產之利益等情事,與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其與王書法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