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甲○○
丁○○
被 告 樂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9日在勞
資關係協進會簽訂勞資協調會議紀錄,會中被告同意清償原
告丙○○、甲○○及丁○○積欠薪資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3
,800元、12,400元及26,165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
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關係協進會
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丙○○、甲○○及丁○○各自依兩造間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3,800元;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12,400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6,1
6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