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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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普選任辯護人楊一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7978、9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微信等即時通訊軟體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毒品給楊○○。嗣為警於民國108年7月23日16時20分許對楊○○執行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另於同日17時3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旁將甲○○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新竹縣○○鄉○○街00號4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並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數位採證,發現其微信等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沒有爭執,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100至101、155至1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審查、人犯送
審、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35至42頁、偵7978卷第146至148頁、訴卷第19至24、99至103、155至16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1650卷第47至50、82至8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063號鑑驗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證人楊○○)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各2份、被告遭拘提、搜索暨扣案物、蒐證照片共5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AUE-0511自用小客車)、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
308號、108年度聲搜字第314號搜索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7978卷第138、142至143、23至26、28至31、39至67、22、27頁、偵9400卷第32至36頁、他1650卷第20頁),應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查被告於本院人犯送審時供承本案販賣毒品賺取利潤新臺幣(下同)數百元等語(見訴卷第22頁),再參以前開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而以此牟利意圖自明,並為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只有2次,
對象單一,交易數量非鉅,如科以法定本刑最低有期徒刑7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卷第107至109、16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竟於前案緩刑期間,為圖私利再犯本案,犯罪動機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再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如販賣第一級毒品,為無期徒刑之極刑,而立法者制訂本法之初,其適用之對象本非僅侷限大、中盤毒販,縱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只有2次,交易對象單一,其情狀非如大盤毒梟,亦非即有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又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認科以最低度刑而尚嫌過重。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管制之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尤其尚於前案緩刑期間,竟不知戒慎其行,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次,對象單一,交易數量非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在洗車廠工作,平均月入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卷第16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物品,被告均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證人楊○○受搜索所扣得行動電話1支、愷他命1包,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及已非被告持有之物品,爰不於被告所犯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魏瑞紅
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主文1108年6月16日18時51分許、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東元醫院旁之全家超商前。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1.15公克)2000元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7月23日16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108年1月19日19時許,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之統一超商前。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1.5公克)2000元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K盤(含刮杓)1組2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3現金3萬6650元4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5Iphone行動電話1支無法解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