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勝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勝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經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條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就徒刑之刑期及罰金之數額均予以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人,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嘉桃園市政府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件車禍被告梁勝豐貿然右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