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提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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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提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提字第43號聲請人 楊維桑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其未犯罪,聲請裁定釋放云云。
二、法律規定:㈠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
㈡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
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
三、經查:㈠本案係因被告於108年9月6日凌晨3時36分許,於桃園市
○○區○○街○○○號之1「新上城社區」前,涉嫌觸摸、翻動他人機車座墊(下),而以此方式涉嫌竊盜著手之行為。經證人即該社區劉姓警衛察覺、並通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後,並於警方到場後即行告知在場者(即被告)涉嫌犯罪情形,而警方為確認犯罪嫌疑後,觀看監視錄影、與該證人確認後,以竊盜罪(準)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上情業據機關代表人即受通報到場員警於本院提審調查程序時陳述無誤,核與劉姓證人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現場(機車)照片11張可佐。
㈡是以,本件已有相當事證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項竊盜未遂犯行。警方為確認犯罪嫌疑,探知上開證人、事證後實行逮捕,亦屬合乎比例之最小侵害手段。
㈢另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的制
度(包括是否有相當理由可逮捕被告),非在毫無合理懷疑地認定被逮捕人實體上有無犯罪問題。因此,被告是否經過法定程序偵查、嚴格證明程序,據以明瞭事實上有無犯罪,屬於刑事偵查、審判的問題,並非提審程序所應處理之事項。
㈣聲請人另於本院調查時,略以:警詢時為夜間,警方未徵詢
意願即行詢問,因認警方涉有違法等語。惟逮捕後夜間詢問之容許與否,設有原則、例外(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縱有違反、而可能涉及犯罪嫌疑人陳述的任意性問題時,仍不能據此回溯、影響先前逮捕的合法性。從而,被告上開主張與本件逮捕合法性無關,無從採認。
四、綜上,本件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提審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機關(中壢分局文化所)。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