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91號原告 管絜潁 兼法定代理人 管學訓 原告 吳麗雪 上三人共同 游聖佳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 律師被告 吳志維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 律師上列原告管絜潁與被告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管絜潁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78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對被告吳志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業已對被告撤回刑事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計算式:300萬+40萬+40萬=380萬,見本院卷第33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