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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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97號
108年度聲字第15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普選任辯護人楊一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7978、9400號),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茲就延長羈押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文洪永普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洪永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訊問被告後,其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本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虞,此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且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羈押審查時才坦認犯罪事實,又被告前案同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確定,顯見其仍有規避刑責之情事。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身分不詳之人,且本案尚待日後審理時調查證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為確保本案日後之審理及刑事裁判之執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性,經本院於108年9月1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延長羈押審查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除前揭羈押原因仍存在外,再補充說明被告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惟對照其於偵查中之供述,確存有反覆更易情形,再參以刑事訴訟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認罪後,如追復爭執的要件限制,也就是被告現在雖然供稱坦承全部犯行,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可輕易改口否認犯行,是本案既然尚未進入審理庭期調查證據及審理終結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再依前開說明,羈押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證據之存在與真實,以及嗣後刑罰之執行。本院審酌本案目前尚未至調查證據完畢及審理終結之訴訟進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亦無其他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之情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108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於本院原裁定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經審酌訴訟進度認已無必要,爰解除之。
四、被告及辯護人均另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日後不會去跟證人串證,也保證會準時到案,家中尚有太太及小孩,請求交保出去照顧家庭等語。惟查,被告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已如前述,其等所述上情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魏瑞紅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