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8號原告 陳冠華 被告 董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店簡卷第125頁),堪認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係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屬因不動產物權即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涉訟,系爭房屋又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則應專屬系爭房屋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維斌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