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64號抗告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聲請假扣押。惟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之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僅據其提出債務明細表、借款合約書(見原法院卷7、8頁)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而就伊對相對人之財產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近聞債務人正將其等所有之財產搬移隱匿,有脫產之嫌,恐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未盡釋明之義務。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開庭通知(見本院卷9-12、14頁),亦僅能知悉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詐欺、侵占及背信罪名等告訴,並不足以認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又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經營海底玩家有限公司作為招攬業務之用之「旅遊計畫」(見本院卷13、15-17頁),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出國花費甚鉅,浪費財產及有逃匿致難以執行之虞;另所提出之相對人乙○○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18-20頁),亦僅能認係財產證明,亦不足以認抗告人已盡釋明其聲請假扣押原因之義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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