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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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送達代收人 王峻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榮華 、 郭許順意 、 郭金賜 、 郭靖玫 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固以郭榮華、郭許順意、郭金賜、郭靖玫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郭烏仙 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郭許順意、郭金賜、郭靖玫應將系爭房屋於民國109年5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繼承人郭烏仙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以全部遺產主張分割,始符合法定程式。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可知被繼承人郭烏仙所遺之財產除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外,尚有其他財產(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路00號底1樓房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遺產),及其他繼承人,原告起訴狀所載起訴對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尚有欠缺,而此欠缺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經本院於111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補正被繼承人郭烏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項,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