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49號原告 胡人豪
胡馨尹 胡尹寧 被告 郭金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5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返還於上開執行程序所受償之金額,核原告之上開請求,其經濟目的應屬同一,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87,288元(即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含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1年4月11日之本金、利息),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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