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4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2年8月27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即來台依親與原告同住○○市○○區○○路00巷000號,二人婚後感情原本融洽、和睦。詎被告於103年7月16日以奔喪為由出境離台,起初兩造尚有聯繫,然約莫半年後被告即失聯,原告遂透過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詢問被告下落,約於1年後,專勤隊通知原告被告已入境,因被告並未返家,原告方於105年7月22日報請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協尋被告,然被告迄今仍下落不明,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約8年,夫妻感情已不復存在,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2年8月2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於103年7月16日出境離台,嗣原告經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通知始知被告已入境,原告遂於105年7月22日報請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協尋被告,然被告迄今仍下落不明,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約8年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02)核字第013233號證明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江天公證處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111年3月24日基安戶字第1110000291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111年3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10034956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原告於105年7月22日通報行方不明,迄今尚未撤銷協尋,亦無離境紀錄,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11年3月25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118031851號函附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於103年7月16日出境離台後,即未與原告同居生活,且被告於104年2月27日返台,有其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其返台後並未返家及告知原告,經原告於105年7月22日報請協尋後,迄今仍下落不明,故兩造未同居生活迄今已近8年,兩造間婚姻實屬名存實亡,且被告現行方不明,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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