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8614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於111年4月13日死亡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簽結。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56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0年9月22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10月6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861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10月6日至112年4月5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1年4月13日死亡,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政簽結該緩起訴處分之執行在案等情,有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簽呈、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年度緩字第487號卷第3-6、13-14頁、本院卷第7-10頁)。
㈡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568公克),經送鑑
驗,確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62號卷第8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甚明,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沒收銷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