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重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16號原告 張恒華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 律師被告 王家嫻
吳欣恩 吳楚涵 住ConservatoireRayonnementRegio
naldeParis、00ruedeMadrid00000ParisFrancel0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家嫻、吳欣恩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左營區,被告吳楚涵原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已於民國108年10月1日遷出國外且未再返國,在國内已無戶籍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以新北市新店區視為其住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俱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