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568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吳昌福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孫誠偉 律師相對人 吳為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又合夥財產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就合夥財產為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觀諸民法第668條、第828條第3項亦明。是合夥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須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或由合夥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原審主張:伊與相對人合夥經營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並委任被上訴人擔任系爭都更案實施者,復於民國101年11月7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應將經營系爭都更案所取得之不動產分配予伊及相對人,然被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擅自出售不動產予第三人,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求為命:⑴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將本院卷第75頁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⑵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及相對人公同共有之判決。經原審以聲請人未以全體合夥人為原告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61頁)。
㈡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此表示意見,相對人表示:伊與聲請人
對系爭都更案是否為合夥事業,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合夥財產,聲請人是否有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等,主張各異,且有利害衝突,拒絕同為本件原告等語。惟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合夥經營系爭都更案,並委任被上訴人擔任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出售不動產予第三人,並於本院變更、追加請求: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及相對人公同共有。⑵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5000萬元本息予伊及相對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56頁),自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伸張、防衛其合夥財產之權利所必要。至相對人雖以前詞拒絕,但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聲請人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相對人之拒絕有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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