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瑋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11年3月1日所為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10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7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7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7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7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7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7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7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7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7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8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8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8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8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84號),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1號、111年度偵字第2527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瑋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胡瑋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因甫自食品工廠離職、缺錢花用,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覓得收購金融帳戶之「大熊」(真實身分不詳)後,依照「大熊」指示,於民國110年3月3日,以名下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設定5組約定轉出帳戶,再於110年3月5日上午11時31分提領食品工廠離職前之工作薪資後,旋即前往基隆市某處,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電子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大熊」使用,並約定使用完畢後「大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嗣「大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虛假之投資平台及博弈網站為幌,誘騙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詐欺對象」,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大熊」再登入本案臺銀帳戶之電子銀行,將上開得手之款項轉匯至約定轉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大熊」事後未依約支付3萬元報酬予胡瑋婷。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胡瑋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無誤,並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資料、約定轉出帳戶查詢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及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證據」可以證明,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本案臺銀帳戶確實淪為「大熊」收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交予「大熊」,供「大熊」用以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後,旋以電子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核屬幫助犯。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被告係以同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詐欺對象」之財產法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後,以1
09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累犯,然前案之犯罪性質及被害法益均與本案犯行不同,尚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無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對於本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且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僅係詐欺行為人收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可替代性高,對於實現犯罪結果之助力有限,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原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犯罪所得、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惟漏未審酌本案尚有附表編號2、19所示告訴人 蘇庭萱張維方 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之犯罪事實,故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貿然將本案臺銀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使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詐欺對象」於110年3月5日至110年3月10日間因受騙而陸續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後,難以追償損害,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關於「大熊」之個人資料,亦未能具體陳述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之時間、地點,形成刑事偵查斷點,增加偵查機關查緝詐欺行為人及查扣贓款之困難性,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說詞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維方調解成立,但尚無力履行調解內容,而未到庭之告訴人 張珮嵐 已另行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及其最終未因本案犯罪而獲有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鄭虹眞
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