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18號上訴人即原告寶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永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紀秀蘭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所為103年度訴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3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