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07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07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071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蔡瑞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壹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伍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94年7月15日申請及簽訂富多卡申請書,並持用聲請人核發之富多卡(含國際信用卡功能,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截至102年9月10日止共積欠聲請人簽帳款新臺幣(下同)7,536元、利息300元及違約金300元未償。
(二)依上開富多卡服務約定書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目前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七六計算),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按循環信用利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目前修正為每期固定以每筆100元計付,並按各卡別及其帳單週期分別計算,最高連續收取三期,如有中斷未連續者即重新計算逾期期數)。
(三)詎債務人逾三期未繳,已依上開約定書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履經催討均遭其置之不理,債務人所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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