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訴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易字第86號原告 胡瑜 被告 謝孟熹 被告 劉玉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譚德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街○○○號8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孟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孟熹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玉娟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孟熹於102年9月17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由被告劉玉娟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雙向2車道中心為雙向禁止超車線(雙黃實線)之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由北向南方向車道之路旁起步,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謝孟熹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左後方車道上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近之狀況,未讓系爭機車先行,即由路旁向左起步駛出,欲迴車至對向車道,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閃煞不及與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上唇裂傷、左手肘、左膝擦傷、左肩拉傷、急性壓力反應合併情緒及失眠症狀等傷害。被告劉玉娟為系爭貨車之所有人,將系爭貨車出借被告謝孟熹供業務使用,為被告謝孟熹之僱用人,亦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60元、助步器1千元、交通費3,32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萬1,150元之損害,另請求賠償非財產之損害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5,9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二、被告謝孟熹則以: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就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費用,始為合理;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被告謝孟熹於車禍當日已先行給付紅包3,200元,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被告謝孟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撥打4次電話關心原告回復狀況,並無原告所指之騷擾情事,且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急性壓力反應合併情緒及失眠症狀等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尚有疑義;復請斟酌被告謝孟熹大學畢業剛服完兵役,現從事房仲業2個月,尚未累積財富,及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嚴重,且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剎不及而與有過失等情酌減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玉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及所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劉玉娟固為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惟被告謝孟熹已成年,並領有合法有效之小貨車駕駛執照,遂同意將系爭貨車借予被告謝孟熹使用,被告2人間無僱傭或委任關係,而被告謝孟熹無酒後駕駛,且系爭貨車亦無故障無法正常駕駛之情事,況被告劉玉娟對於被告謝孟熹有無肇事紀錄亦無得而知,豈能因被告劉玉娟將系爭貨車出借予被告謝孟熹,即應與被告謝孟熹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謝孟熹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本應注意汽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左後方車道上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近之狀況,未讓系爭機車先行,即由路旁向左起步駛出,迴車至對向車道,致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閃煞不及與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被告謝孟熹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35幀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23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2至43頁)。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唇裂傷、左手肘、左膝擦傷、左肩
拉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
㈢被告謝孟熹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
度交上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4頁)。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60元、助步器1千元、交通
費3,32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萬1,150元,有單據24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7頁反面)。
㈤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92年4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查詢資料表各1份為證(見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57頁)。
㈥系爭貨車之所有人為被告劉玉娟,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為證(見偵查卷第18頁)。
㈦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收受被告謝孟熹支付之紅包3,200元。
㈧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謝孟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劉玉娟出借系爭貨車予被告謝孟熹使用,為被告謝孟熹之僱用人,故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告劉玉娟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六、有關被告劉玉娟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謝孟熹於系爭刑事案件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幫公司載貨,應認系爭貨車所有人即被告劉玉娟應為被告謝孟熹之僱用人云云,此據被告劉玉娟否認在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謝孟熹辯稱 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聯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語,核與卷附被告謝孟熹10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對於被告劉玉娟為被告謝孟熹之僱用人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劉玉娟為被告謝孟熹之僱用人,即屬無據。又被告謝孟熹自97年8月12日即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無吊扣吊銷、違規記錄之註記,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為證(見偵查卷第17頁),則被告劉玉娟將其所有之系爭貨車交付予被告謝孟熹駕駛使用,難認不法,況原告就被告劉玉娟將系爭貨車交付予被告謝孟熹使用,與被告謝孟熹上開違規行駛致生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以被告劉玉娟為系爭貨車之登記名義人,即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並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有關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㈡被告謝孟熹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閃煞不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所示(見偵查卷第22、23),系爭處所為雙向2車道中心為雙向禁止超車線(雙黃實線)之路段;系爭機車遭系爭貨車自右側撞擊後,向左倒地,並經系爭貨車正面直向往前推至對向廣德街195號處所內,停止時系爭機車車身卡在系爭貨車左前車輪處(系爭機車車牌恰卡在系爭貨車左前輪前),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32至35、38至39頁,照片編號14至17、19至20、25、27);該路段既屬禁止超車、迴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系爭路段由北往南直行,對被告謝孟熹駕駛系爭貨車自同向路旁起步向左駛出並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自不及注意,況系爭機車之右側遭系爭貨車之車頭正面撞擊,應認原告騎乘機車正欲通過欲迴轉之系爭貨車車頭時遭撞擊倒地,原告當無注意車前狀況以供及時閃煞之可能,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何注意義務之處,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刑事卷〈下稱地院刑事卷〉第38頁)。被告謝孟熹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謝孟熹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八、有關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謝孟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謝孟熹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分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60元、助步器1千元
、交通費3,32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單據22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至7頁),且為被告謝孟熹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1,150元
,有原告提出單據2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正、反面)。被告謝孟熹則辯稱:系爭機車就零件之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依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單據,除工資1,500元外,其餘9,650元則為零件費用,而系爭機車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92年4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資料表各1份為證(見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57頁),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則系爭機車自出廠迄肇事已逾3年,參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之,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從而,原告得請求必要之修理費用為2,465元【計算式:9650×1/10+1,500(工資)=2,465】,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急性壓力反應合併情緒及失眠症狀之傷害,足認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有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11頁);被告謝孟熹則否認原告所受之急性壓力反應合併情緒及失眠症狀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云云。觀諸原告提出上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02年9月18日因上開症狀到院治療,醫囑應休養四週及服藥治療(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應認原告上開症狀確實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於同年10月16日回診,經醫師診斷有焦慮及失眠症狀,醫囑須定時服藥及適時休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再於同年11月14日到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須長期接受治療並休養2個月(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症狀均與原告首次就診之症狀想近,應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之急性壓力反應合併情緒及失眠症狀,即為可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65歲,高中畢業,已退休,被告謝孟熹為00年0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近24歲,大學畢業,月薪約2萬元,此據兩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
7、3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精神受有痛苦,本院審酌上情,並佐以卷附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100至102年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及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謝孟熹多次撥打電話騷擾,致其精神亦
受有極大傷害云云,惟依被告謝孟熹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提出之通話明細表所示(見地院刑事卷第19至32頁),被告謝孟熹於102年9月17日下午4時24分、102年9月19日下午5時48分、102年9月28日下午1時3分、102年10月13日下午6時33分,以其手機0000000000撥打至原告持有之0000000000,通話時間分別為171秒、72秒、72秒、43秒(見地院刑事卷第22、24、28頁),被告謝孟熹撥打電話之次數非多、頻率非近,且撥打時間亦為合宜,難認有何騷擾原告之意,況此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為,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無涉,故原告據此主張其精神上亦受有極大損害,自不可採。
㈤被告謝孟熹辯稱:伊於102年9月17日給付原告紅包3,200
元,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為原告不爭執,並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依上計算結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2萬4,050元【計算式:460元(醫療費用)+1千元(助步器)+3,325元(交通費)+2,46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2萬元(慰撫金)-3,200元=12萬4,050元】。又被告謝孟熹之過失行為及原告所受損害均經本院認定明確,業如前述,原告聲請調閱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並當庭撥放勘驗,以證明當時事發突然、被告謝孟熹車速之快、原告受到身心傷害之嚴重乙節,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孟熹給付12萬4,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3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年7月2日送達,有送達回證1紙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邱琦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