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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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5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黃秀春
丙○○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7月21日與原
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
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為限,契約有效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
為期1年,有效期間中被告同意原告得隨時調整授信額度;
期限屆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同
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貸款利率依固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按日計息。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同意延
滯期間之利率,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延滯利息。
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13日,自95年3月14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101,301元(即本金99,441元、已計
未收利息1,8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屢向
被告丁○○○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見
本院95年度新簡字第756號卷第7頁、第8頁)可憑,核屬相
符。又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給付借款101,301元,及其中99,441元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1,1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共1,260元)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