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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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556號
原 告 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肆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1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除應給付百分之15之利息外,另應按月加
計未付款項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目前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149,972元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最
近一期帳單明細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6 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