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4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11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利息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詎被告自95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各
1份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
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貸款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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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6年度桃小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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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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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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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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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阮承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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