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51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間向由原告吸收合併之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依約被告得以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5萬元額度內循環借用,詎被告自95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付
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
借款要約書、 金太郎 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貸放主檔資
料查詢(透支\金太郎)、存款帳戶交易記錄查詢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款要約書之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公示送達費用16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16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