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2弄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元,其餘新台幣柒
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4日15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南縣○○鄉○○路與文孝
路處,因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訴外人 呂季娥 所
有,由訴外人 張晏嘉 所駕駛之ZP-3526號自小客車,致該車
嚴重受損,被告不僅未停留,甚且逃離現場。上揭受損之
ZP-352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呂季娥向原告通知辦
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
下同)51,878元,其中工資13,400元、零件40,278元,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
據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及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張晏嘉之駕
照、系爭車輛之行照、汽車理賠申請書、太子汽車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修車發票各一紙、車損照片26張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
附卷可按,被告經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及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如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訴外人呂季娥所有之
汽車受損,被告應有過失,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
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
人張晏嘉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6年1月25日南鑑字第
096590030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足以認定。再訴外人呂季娥所有
之車輛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
訴外人呂季娥車輛受損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為
51,878元,其中工資為13,400元、零件為40,278元,業據其
提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為證,堪信真實
,惟因系爭汽車乃92年5月出廠者,而本件車禍乃發生於00
年0月00日發生,此有行照一份在卷可稽,則系爭汽車迄至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利率表」之規定,第二類交通
及運輸設備、第三項陸運設備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限為5年,則系爭汽之使用尚未超過耐用年限,依所得稅法
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
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
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
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汽車之殘
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前揭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材料之支
出計為40,278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價值,
即舊零件更換時之殘存價值為10,070元(計算式:40278/(
3+1)=100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工資13,400元無
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於23,470元(計算式:10070+
13400=2347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上開金
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
減速慢行者,處以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訴外
人張晏嘉既要行駛汽車上路,對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應知悉,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
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標誌、四
岔路口、速限五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
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訴外人張晏嘉客觀上尚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而依據訴外人張晏嘉之警訊調查筆錄,騎於
車禍發生當時之時速為五十幾公里,足見其應注意能注意其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疏未注意減速,致與
被告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訴外人張晏嘉自有違前開規定
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訴外人張晏嘉為肇事次因,有上
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而訴外人張晏嘉既為駕駛系爭
車輛之人,自為原告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與有
過失,本院亦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本院審酌兩造車禍之發生情形,認被告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
,訴外人張晏嘉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爰依前揭
過失相抵之原則,減輕被告三成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
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16,429元(計算式:23470×0.7
=16429),原告之請求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且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
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
10月30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16,429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之規定,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436條之20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彭建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