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90號聲請人 林彩雲 相對人 李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嗣債務人於99年10月25日簽發本票乙紙,票面金額為300萬元,詎聲請人於99年10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故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 李文伶 所有之不動產,惟相對人李玟伶已於99年11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以李玟伶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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