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7號原告 陳慧真 被告 尤呈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0年3月29日奉子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後竟結交酒肉朋友,生活開始糜爛,不事生產,完全不顧家中生計,經常深夜未歸,天天飲酒,並於飲酒後對原告大聲嚷嚷,且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更甚者,將結交之女友(名為 阿茹 )帶回家中,此外,被告亦將收取的貨款偷偷花用,更持芭樂票至原告娘家換取現金,後跳票致娘家家人背負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債務、使原告背負債務,又被告在外亂投資,致債主找上門討債,使原告不堪其擾,然原告十幾年來,為這個家及兩造之子女,仍忍辱負重挑起家中的經濟重擔。後原告終於97年7月16日憤而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此期間被告未曾主動找過原告,縱使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一聽到原告的聲音即掛斷電話,後被告索性換掉電話號碼。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於80年3月29日結婚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另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陳張銀寶 到院證稱:「(原告與被告現在是否有住在一起?)沒有。」、「(為何兩造沒有住在一起?)被告都一直喝酒,還將原告賺的錢拿走去投資茶室生意,他們沒有住在一起的原因我不清楚,不知道是不是外面有女人,他們住在臺北,我住在南投,所以不清楚。」、「(原告是否回娘家與你一起住?)是的,她已經回來住二年多了。」、「(這段期間被告是否有與原告聯絡或是到娘家來看原告?)都沒有。」等語;另證人即二造之女兒 尤婷麒 到院證稱:「(兩造現在是否有住在一起?)沒有。」、「(為何沒有住在一起?)當時是我叫我母親離開的,因為我看不下去,我對我父親的行為看不下去,所以我就叫母親離開,當時母親要離開很猶豫,但是我堅持叫他離開,我不忍心看母親這樣,兩造分開已經有二、三年了。」、「(期間兩造是否有聯絡?)沒有。」、「(對於本案尚有何補充?)沒有,我沒有辦法接受父親的行為,我覺得兩造不適合當夫妻,所以我才叫母親離開。」等語明確,由上揭二位證人之證述可知,兩造分居已二年以上,此間兩造未有聯絡,兩造未積極修補婚姻裂痕之事實堪信為真。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除形式上維持夫妻之名銜外,兩造分居達二年以上,現無聯絡、往來,客觀上堪認兩造間婚姻生活確有破綻產生,顯難以維持,且被告未善待原告、原告逕自離開被告,故兩造之歸責程度核屬相當,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請求離婚,係屬二項不同之法律關係,但其僅有單一之聲明請求離婚,屬於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之事實明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再就同條第1項第5款為裁判,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