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1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143號抗告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K○○L○○M○○N○○O○○○P○○Q○○○R○○S○T○○○U○○V○○W○○X○○Y○○Z○○a○○b○○c○○d○○e○○f○○g○○○h○○i○○j○○k○○l○○m○○n○○o○○p○○q○○○r○○s○○t○○○u○○v○○w○○x○○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4日提起行政訴訟,訴狀送達被告(即相對人,下同)後,於98年3月4日追加請求所謂備位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請命被告作成限期拆除 陸光六 村眷舍房屋之行政處分,嗣期限屆至查實後,發給原告(即抗告人,下同)等按房屋補償費計算之五成自動拆除獎助金。核此追加部分,既未經被告同意,原裁定以其將延滯訴訟進行,認為不適當,故抗告人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訴之追加於請求基礎不變情況下,法院仍應准許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及第155條定有明文,倘若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及追加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不變,例如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為訴之追加,本件抗告人請求基礎本係同一,亦無礙相對人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經濟考量下,抗告人縱在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法院應予准許。又本件抗告人請求之基礎並無變更,始終為國防部得否依法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抗告人僅以預備合併方式追加訴之聲明,法院應予准許。原裁定僅以延滯訴訟進行為由予以駁回,為說明在請求基礎不變情形下,抗告人追加之訴何以造成延滯訴訟進行之情事,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四、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淮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蓋「訴之追加」者,係指在原有訴之3要素(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中,加入新的訴之要素之謂。為避免原告任意為訴之追加,致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行政訴訟法遂設上開限制之規定。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追加上開訴之聲明,係追加「命被告作成限期拆除陸光六村眷舍房屋之行政處分,嗣期限屆至查實後,發給原告等按房屋補償費計算之五成自動拆除獎助金。」,其請求權之基礎與原起訴請求僅請求發給抗告人等按房屋補償費計算之五成自動拆除獎助金,並非相同,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適用,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及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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