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炤榕
顧建南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2
7號),經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炤榕、顧建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炤榕、顧建南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男、乙男及成年女子丙女等5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月15日上午9時15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廈門街口之停車格內,設局詐騙不特定路過之路人,其方式為由黃炤榕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並擺攤欲販售玩具、毛巾為幌,吸引不知情之民眾圍觀,實由甲男、丙女喬裝顧客,吸引不知情之民眾圍觀,適 吳依蒨 行經該處,見玩具價格低廉,因而駐足,黃炤榕隨即自小貨車搬出瓷兔器具至攤位,並提供籐圈供客人丟擲進兔頭下注,且表示若以藤圈套進兔頭,可以以更優惠價格購買玩具,隨後乙男到場佯稱:日前中得大樂透彩金,願意以藤圈套進兔頭與在場之人對賭云云,甲男隨即假意與乙男以籐圈套進兔頭方式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千元對賭財物,甲男、乙男且將賭資各3千元交黃炤榕收執,用以取信吳依蒨,乙男先佯以無法將籐圈套進兔頭,而當場將賠付現金,此時丙女即向吳依蒨慫恿稱:「那明明是套不進的東西,怎麼不敢跟他玩」等語,鼓吹吳依蒨下注,致吳依蒨無法判斷,誤以為乙男僅具有一般人套進瓷兔之普通經驗,因而以1萬元與乙男對賭,並將賭資交與黃炤榕收執,其後乙男又佯裝無法將籐圈套進兔頭,使吳依蒨贏得彩金,此時吳依蒨贏得之彩金仍仍由黃炤榕繼續保管,丙女見狀又向吳依蒨鼓吹繼續與乙男下注,並主動借吳依蒨7萬元,吳依蒨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與黃炤榕其另攜帶之2萬元、連同原來放在黃炤榕1萬元及向丙女之借款7萬元,共湊足10萬元,而與乙男進行對賭,於吳依蒨下注後,乙男即將籐圈套進瓷兔內,當場詐得吳依蒨所交付之現款,丙女見狀,即與在場有犯意聯絡之顧建南,圍住吳依蒨要求立即返還7萬元借款,黃炤榕、甲男、乙男趁亂離開現場。吳依蒨發覺有異,表示欲向警局報案,顧建南、丙女假意附和願騎乘機車同往警局,於吳依蒨騎乘機車在前領路時,亦趁機逃離,總計詐得吳依蒨所交付之3萬元現金。嗣於99年7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許,吳依蒨發覺黃炤榕、顧建南,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元街口附近,以同一手法欲向民眾詐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依蒨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炤榕、顧建南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炤榕、顧建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吳依蒨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受害情節綦詳(見偵查卷第28至31頁、第49至51頁),復有現場照片4張、桃園市公有停車費之停車紀錄照片2張及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遠傳CDRENQUIRYREPORT(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至36頁、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成年男子甲男、乙男、成年女子丙女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人性之弱點,施行騙術,冀圖不法利得,不惜以「扮豬吃老虎」之擺攤方式,騙取告訴人之款項,犯罪動機殊屬可惡,惟念及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具有悔意,且其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3萬元,有上開調解單1紙可稽,告訴人到庭同意給予被告2人自新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背面),故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