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NEHAWI.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INEHAWIRAYUT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SINEHAWIRAYUT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4月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29日上午10時55分許間,以其在所任職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春源鋼鐵有限公司」9號宿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擔任賭頭經營以核對泰國樂透中獎號碼之賭博投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泰國樂透彩供賭客簽選號碼,賭客可任選2個或3個號碼,如2碼全中則可得簽賭金額之60倍彩金,如3碼全中則可得簽賭金額之450倍彩金,均由擔任組頭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賠付,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該組頭贏得,SINEHAWIRAYUT則自每注抽取20%之佣金以營利。
嗣於100年6月29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NEHAWIRAYUT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CHUEAPHRASONGSATHIAN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博,並與多人賭博,均係該經營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經營規模非大,惟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不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為泰國人,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述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帳冊│1本││├──┼────────────┼───┼──────┤│2│估價單(簽注單)│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