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家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嗣於99年5月
3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又此次酒後駕車不慎擦撞被害人 陳銘哲 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實不可輕縱,惟考量被告自身亦受有胸部挫傷、右下肢擦傷之傷害,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等代價,兼衡被告之駕車時之酒精濃度、智識程度、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惠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