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 陳之庭陳子婷 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70,833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9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101年間取得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992號民事裁定,並於102年1月9日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現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05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相對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至系爭執行事件前,均未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於105年1月8日已時效消滅,聲請人現已提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執止,聲請人必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准在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
3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本院認延緩相對人即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4年4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270,833元【計算式:1,250,000元×
5%×(4+4/12)=27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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