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UAEDAH(愛達,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UAEDAH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1行「報警處理」,補充為「並於翌日(24日)0時26分許報警處理」;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係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之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0頁調查筆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252號被告RUAEDAH(中文譯名:愛達)
女39歲(民國69【西元1980】年4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RUAEDAH(中文譯名:愛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8年8月23日晚上6時許前某時,在其雇主 馮巧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竊取馮巧英所有之耳環5副、琥珀首飾1副、戒指2枚、項鍊1條等物,並將之放置於包包及房間內。嗣馮巧英於108年8月23日晚上6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巧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UAEDAH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巧英指訴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耳環5副、琥珀首飾1副、戒指2枚、項鍊1條等物,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