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榮宗於民國108年9月8日17時至20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9月9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工作地(新北市○○區○○○街)。嗣於同日7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遭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
㈠、被告黃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6-7頁、第26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2頁)。
㈢、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卷第11頁)。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3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列印(偵卷第15-1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兼衡其年齡、素行(有過失致人於死之前科,惟距今已超過25年;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6頁)、飲用酒類之種類(啤酒)、飲酒結束後與起始駕車之時間間隔、駕駛車種(自用小客車)、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33mg/L)、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駕駛小型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37,500元至54,500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