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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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16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楊瓊娥 相對人即債權人禾鑫建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122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出國探視兒女,至108年7月8日返臺,始見系爭支付命令寄達放置在永和派出所,依郵務送達通知書上所載,異議人得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日即108年5月30日13時起2個月內,前往永和派出所領取,異議人於當日旋即前往領取,並於同年7月
9日至本院提出異議。107年7月25日異議人前往永和派出所領取本院寄達之原裁定時,方知系爭支付命令正本已於同年6月9日送達,然異議人當時仍在國外,同年7月8日返臺,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二、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寄存機關應將寄存文書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係指向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寄存送達,而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則送達效力於寄存後之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均未影響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
8年5月20日准予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2292號支付命令,並向異議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送達,惟因郵務機關送達時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年5月30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上述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及108年度司促字第12292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業已於
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其後異議人究於何時至永和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並不生影響。又依上開規定,異議人如有不服應於20日內即
108年7月1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前提出異議,惟本件異議人遲至108年7月9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之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憑,則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異議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無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薛力慈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事聲 字第 216 號裁定(108.10.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司促 字第 1229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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