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金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金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余金柱之犯罪所得香爐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余金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有期徒刑、拘役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2行「太山區」,更正為「泰山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詎」,更正為「業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本院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雖該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日期(104年7月21日)距離本案竊盜時間已近4年有餘,但本案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仍無違罪刑不相當暨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之素行,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危害程度、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香爐1座,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329號被告余金柱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金柱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下午9時14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面之明福宮,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 徐勇 二所管理之明福宮內香爐一座(價值新臺幣(下同)4千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金柱經傳未到。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詎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 徐勇二 指述情節相符。此外,有相關相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金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香爐1座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雅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