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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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79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延光 相對人洑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歷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後經被告即相對人上訴,聲請人即原告亦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後經相對人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廢棄關於駁回相對人上訴及訴訟費用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錢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後相對人上訴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律師酬金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588號核定聲請人律師酬金新台幣40,000元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6,952元│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暨建物測量│6,400元│由聲請人預納││費(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50,655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153,352元│除第二審訴訟費用││訟費用額││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外,餘均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