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志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予以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02號被告李志忠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村00號之2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8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8年4月24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4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撤緩毒偵字第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確定。詎其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9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取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 警於109年2月11日18時4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忠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勘驗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