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美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美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美秀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復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8年9月16日│108年10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718號│第2402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壢簡字第32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17日│110年4月23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壢簡字第32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判決│││││├────┼──────────┼──────────┤││判決│109年3月18日│110年4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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