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俊陽所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併由其科刑、執行紀錄,已見其確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參偵卷第6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犯後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串,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竊盜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95號被告黃俊陽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陽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金鎰街14巷楓樹腳公園附近,趁 李學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
7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與新德街口前,騎乘前開機車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學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陽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學松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琦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