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應更正為「可預見拉扯他人衣領時,若他人欲掙脫將可能造成衣服破損之結果,竟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蘇東明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818號被告王明義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義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晚間6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綠光美食街,因工作上問題與蘇東明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蘇東明所穿著之上衣,導致該上衣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東明。
二、案經蘇東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明義矢口否認上揭毀損犯行,辯稱:伊是不小心拉破告訴人蘇東明的衣服,不是故意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案發時因爭執而發生拉扯,被告於出手拉扯告訴人之衣服時,應可預見扯破衣服之可能,竟仍執意為之,足徵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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