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聲再字第8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77號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復按「(第1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2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27條所明定。
二、緣本件聲請人前因復職事件,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6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與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65號案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而得合併裁判;原確定裁定未命聲請人補正即予駁回,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另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以教育部87年1月15日函未經公告、發布,卻錯誤引用為有效之法規致判決錯誤,應予更正;又相對人並無權限核定聲請人之免職處分,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相對消極之否准復職處分,及100年4月15日免職處分,均為無效之處分等語。經核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陳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復職事件之始末,並未對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主張本件應與109年度聲再字第865號案件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一節,惟查本件裁定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