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 邱豊然 相對人 康家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110年度票字第7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110年度票字第716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其內容雖提及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惟原裁定未見有附表,抗告人顯無法獲得本票內容資訊進而提起異議,且原裁定係記載相對人為「 邱豐然 」,並非抗告人名字,顯與事實不符;另相對人康家溢(原名康延忠)並未為實質之提示,原審未審及此要件而為逕予裁定實屬違法判決,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簡易庭已於民國110年4月7日做成110年度票字第716號民事裁定(下稱更正裁定),更正原於110年3月12日做成之本票裁定,將原裁定中關於「相對人邱豐然」、「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之記載,更正為「相對人邱豊然」、「相對人簽發如更正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一日起…」,並檢附載有金額、發票日、票號、提示日等資訊之本票附表(見票字卷第11至12頁)。前開更正裁定業於
110年4月28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票字卷第17頁),是原裁定誤繕及漏未檢附之顯然錯誤部分,已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再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形式上審酌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已於原審陳明於110年1月10日提示未獲兌現乙節,本件抗告人卻未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為任何舉證,自難認相對人本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有何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孫健智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光彧┌─────────────────────────────────┐│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即提示日)│││├──┼──────┼───────┼──────┼─────┼──┤│1│88年5月10日│180萬元│110年1月10日│007792││├──┼──────┼───────┼──────┼─────┼──┤│2│88年5月10日│137萬2,000元│110年1月10日│0077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