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嘉南選任辯護人張啓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晚間9時24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村○○街時,因轉彎時未打方向燈及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分隊之小隊長丙○○、警員己○○於巡邏時發現,經警跟隨在後,並在臺中市○○區○村○○街○○巷○號前攔查。警方發現丁○○酒味濃厚,欲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詎丁○○因拒絕酒測,明知丙○○及己○○身著警察制服,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損壞他人之物等犯意,徒手推擠、拉扯丙○○、己○○之手部及身體,致丙○○受有左手腕表淺損傷之傷害,己○○則受有左手腕扭傷、左前臂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又丙○○配戴之眼鏡及其自行購置之密錄器、以及己○○所攜帶由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密錄器,亦均遭丁○○扯落在地,致上開物品均受損而不堪使用,丁○○即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丙○○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審判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0至313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點,騎乘系爭機車自外返家,
而經其駛入其位在臺中市○○區○村○○街○○巷○號住處前之機車停車棚處,告訴人2人將其等之警用機車停放在白鐵欄杆外,再步行入內向其表示欲攔檢之意,因其認為員警之攔查違法,故不予服從,告訴人丙○○當日受有左手腕表淺損傷之傷害,告訴人己○○則受有左手腕扭傷、左前臂及左手挫傷等傷害,且其等2人均有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又告訴人丙○○之眼鏡、告訴人丙○○及己○○所配戴之密錄器,亦均掉落在地而受損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傷害及毀損等罪嫌,辯稱:伊於騎車回家時,隱約有感覺到有警察在後面,但都沒有鳴笛聲,伊到家後,告訴人2人才進來說伊的安全帽沒有扣,強行壓制伊,均未提及其喝酒騎車之事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1.告訴人2人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不得對被告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相繩:在被告騎乘機車返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街○○巷○號」住處前院之前,難認該2名員警有對被告攔查之動作;不論按鳴喇叭者係告訴人丙○○或己○○,縱認其係意欲對被告示意,且縱認被告當時有聽到喇叭聲,因被告並未回頭查看喇叭聲來源,根本不知該喇叭聲來自何處、用意為何,更不知其係對被告示意停車受檢,且無證據足認被告聽聞喇叭聲後有加速駛離之情狀,復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知悉該喇叭聲係對伊示意停車,總言之,並無足供被告辨識員警意欲對伊進行攔查之客觀上事證,無法看出員警有對被告騎乘之機車進行攔檢之行為舉措,是難遽認員警有在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時曾對被告進行攔查。2.員警實際對被告攔查之處所並非公共場所:被告住處前有金屬欄杆圍繞之範圍,係建築基地退縮之庭院(係前院、並非騎樓),此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系統便民服務網之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系統上有關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村○○街○○巷○號」【使用執照號碼:81建使字6871號】之建築套繪圖及其圖例說明所示,該建物並無騎樓地或法定騎樓,建物前之範圍屬法定空地,而該法定空地乃建築基地退縮作為建物之前院。此外,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街○○巷○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前有遮簷之空地,前有用以架設圍欄之柱子、與相鄰之建物間有圍牆,而系爭建物前係架設金屬圍欄,而左側相鄰之建物則係裝設金屬門,亦足認系爭建物前有遮簷、並裝設金屬欄杆之範圍並非公共場所或可供公眾通行之處所。再者,由鈞院勘驗員警所配戴密錄器攝錄之影音檔案內容,畫面中猶可見有白色欄杆,以及與左鄰建物間存在圍牆等情以觀,足見案發時系爭建物前有遮簷之空地雖前端白色欄杆未完全關上,但仍有局部欄杆圍繞,且與相鄰建物間因有圍牆阻隔,不可能供行人通行其間;是以,尚難以金屬圍欄未完全關上時訪客可直接進入系爭建物前有遮簷之空地,即遽認其為公眾場所或可供公眾通行之處所。又員警尾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來到系爭建物前,若現場客觀上足認係公共場所或可供公眾通行之處所,為遂行攔查之目的,員警斷無不逕行尾隨被告將機車騎入被告停車處,俾爭取時間以防被告逃避攔檢之理;然而員警卻將機車停在白色欄杆前之馬路上,由是 益徵 告訴人2人證稱該建物前有遮簷、前端裝設白色欄杆之空地係騎樓云云,無非係為合法化其違法執行勤務,昧於事實所為不實證述,委不足憑採。3.該2名員警係以被告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屬行政規則),而發動攔查【備註:證人丙○○證稱於現場未曾跟被告講有未打方向燈的違規】;並非以「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有事實足認被告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事由攔查,而在對被告進行盤查時,被告既已騎車進入住處前院並熄火停妥車輛,其時被告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險之交通工具」之駕駛,自亦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之攔查事由。基於上述,本案2名員警之攔查,顯然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2、3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不備得發動攔停並查驗身分之要件,亦即並非依法執行職務。4.自員警以「未戴好安全帽」為由意欲對被告欄查起、迄至被告雙手遭反手上銬坐於住處巷口馬路旁時止,員警均未曾提及懷疑被告酒後駕車而欲對被告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直至被告遭員警帶回太平交通分隊後,員警始表示欲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亦即2名員警並非以懷疑被告酒後駕車而發動攔查;不得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曾於109年4月30日下午5點多○○○區○村路○○村○○街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喝了一點啤酒(僅鋁罐啤酒乙罐)、以及被告被帶回太平交通分隊後拒絕酒測等情,即倒果為因,妄指被告係為拒絕酒測,而對員警施強暴脅迫。從而,告訴人2人並非「依法執行職務」,自不得對被告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相繩。5.2名員警以被告構成妨害公務之現行犯,旋即動用強制力進行逮捕被告之程序,於法無據:被告在聽聞員警指稱「安全帽沒戴好」云云時,即強調「這是我家」,足徵被告質疑員警攔查的適法性,抗拒盤查,擬進屋子,但告訴人己○○以身體擋住去路,不讓被告進屋,被告為進屋內,始有以手試圖推開告訴人己○○之肢體動作【備註:本案員警既非依法執行職務,被告自有權抗拒公權力之非法行使】。承前述,告訴人2人既非依法執行職務,被告自得合法拒絕查證身分,以手試圖推開擋住進屋方向的告訴人己○○,僅係不滿員警違法盤查之所採行敵意反映,既然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罪構成要件有間,員警見被告以手推告訴人己○○,即認被告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立即對被告施用強制力進行逮捕,於法自亦有未洽。6.由告訴人2人之證述以觀,告訴人丙○○左手腕受有表淺損傷、告訴人己○○受有左手腕扭傷、左前臂及左手挫傷等傷、以及告訴人丙○○配戴之眼鏡及其等2人配戴之密錄器掉落地面而致受損,係因被告奮力抗拒員警施用強制力、脫免逮捕之過程,不免肢體近距離碰撞接觸,本易產生身體上之輕微擦挫傷所致(無傷害之故意、無毀損員警所配戴密錄器及眼鏡之故意),被告未曾有逸脫抗拒強制力、脫免逮捕之目的,對員警施以積極主動之攻擊、或故意毀損其配戴之密錄器、眼鏡。再依證人甲○○、乙○○、少年林○○之證述,足證告訴人2人手部所受傷害及所配戴之密錄器、眼鏡損壞,係因被告為抗拒非法強制力、為脫免逮捕奮力掙扎所致,被告未曾積極主動對員警實施暴力攻擊、或故意毀損其配戴之密錄器、眼鏡。被告未曾對員警施以積極主動之攻擊、或故意毀損其配戴之密錄器、眼鏡,依密錄器內容,反而足證員警於被告拒絕盤查後,濫用公權力對被告暴力相向,致被告頭部多處受傷(額頭瘀傷、右臉壓痛、下排牙齒斷1顆)、頸部及雙手肘挫傷、左胸及左上臂、左手肘、雙前臂、雙手及左腳等多處挫傷、瘀傷。7.證人丙○○、己○○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不宜遽執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109年4月30日晚間9時24分許,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村○○街時,因轉彎時未打方向燈及安全帽扣環未扣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分隊之小隊長即告訴人丙○○、警員即告訴人己○○於巡邏時發現,經警跟隨在後,並在臺中市○○區○村○○街○○巷○號前攔查。警方發現被告酒味濃厚,欲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當時告訴人丙○○、己○○均身著警察制服,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則不願配合進行酒測,並與員警間發生拉扯和推擠。當日告訴人丙○○受有左手腕表淺損傷之傷害,告訴人己○○則受有左手腕扭傷、左前臂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又告訴人丙○○之眼鏡、告訴人丙○○及己○○所配戴之密錄器均有掉落於地,皆受損而不堪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己○○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丙○○部分:見偵卷第57至63頁、第131頁,本院卷第215至241頁;己○○部分:見偵卷第46至55頁、第130至131頁,本院卷第242至264頁),互核亦大致相符而無二致,並有109年4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頁)、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物品毀損及告訴人2人之受傷情形等照片(見偵卷第75至77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9頁、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83至8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93頁)、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9年10月1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448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及密錄器毀損情形及價格查詢資料照片(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在卷可佐,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2.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所明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亦有明文。本案告訴人2人於執行巡邏、取締酒駕勤務時,即已發現被告之安全帽扣環未扣妥,遂先由告訴人己○○按鳴喇叭3聲,並分別騎乘警用機車自後追緝被告;而安全帽扣環未扣,核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處以罰鍰;又若安全帽因而不慎掉落於地,亦可能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此亦據告訴人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第243至244頁)。是告訴人2人依其等當時之判斷,按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施以攔停,自屬合法行使警察職權,可以認定。
3.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2020﹍0430﹍215119﹍007.MOV」,畫面一開始為警察騎乘機車在路上行駛。於畫面時間2
1:55:47時,另1輛警用摩托車從對向行駛而來,有1臺警用摩托車按了3下喇叭聲,其中1臺警用機車前有1部機車在前行駛,2臺警用摩托車會合後,繼續騎駛,該部機車亦繼續行駛在2名員警之前,之後於畫面時間21:55:50時停下,此時可看出畫面中有白色欄杆,警察停在白色欄杆前的馬路上,並開始與被告為下列之對話:
「警察:來先生,麻煩,安全帽沒有戴好。
被告:我都到了。你是勒。
警察:好、來來來。這裡還算還沒有進去你家裡。
被告:這是我家喔。
警察:ㄟ,先生被告:你現在是怎樣?(鏡頭開始晃動)警察:好、好、好、好,先生。
被告:你不要打我。
警察:你不要給我動作,ㄟ,你給我打。
被告:ㄟ,你不要推我。
警察:妨害公務喔,妨害公務喔,你不要妨害公務喔。
被告:現在是怎樣我妨害公務。
警察:對啊,你現在動作,動作是給我做怎樣。
被告:我(聽不清楚)的朋友啦。
警察:我的東西啦。你東西給我弄掉了(另1名員警)。
被告:我哪時候給你弄東西。
警察:我現在辦你妨害公務喔。」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9年4月30日21時24分許,伊發現被告騎機車,但安全帽扣環未扣而違規,遂尾隨於後欲進行取締,告訴人己○○亦有對被告按鳴喇叭,抵達被告住處前,該處看起來很像騎樓,因為該處沒有大門遮攔,是敞開的狀態,人車均可自由出入,且被告是直接騎車衝進去,並沒有拉開大門、鐵門,很匆忙地直接進去,所以伊依照當時之客觀情狀判斷,認為該處是騎樓空地,屬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30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109年4月30日伊正在執行酒駕取締勤務,伊巡邏至東村十二街附近時,發現路旁的兩名民眾,其中1名民眾未將安全帽扣好,伊將警用機車迴轉後,鳴按3聲喇叭欲告知違規民眾準備發動攔查,被告仍繼續騎駛至其住處門前的騎樓停車,騎樓就是建築物入口前的空間,該處是公眾得出入的空間,還沒有到被告住家,伊停車後就直接走進該騎樓,並直接告知被告其安全帽未扣好之違規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5頁)。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被告住處前之鐵門,當晚是開著的狀態,該鐵門有時有關、有時打開,鐵門打開時,訪客可以直接走進去叫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住在同一棟房子,被告是住在前面的房間,伊則住後面的房間,但大門相同,109年4月30日晚上,該住處外之鐵門並未關閉,是敞開的,因為大家都有停放機車,所以該鐵門很少關,都是開著讓人車自由進出,當晚伊外出購物返家時,該鐵門也是開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6頁)。依上可知,告訴人2人於執行巡邏、取締酒駕勤務時,即已發現被告之安全帽扣環未扣妥,遂先由告訴人己○○按鳴喇叭3聲警示被告,並騎乘警用機車自後追緝被告,而安全帽扣環未扣,若不慎掉落將造成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危害,被告住處外尚有一處空地供人車出入及住戶停放機車使用,109年4月30日晚上,被告騎車返家,告訴人2人則騎乘警用機車自後追趕之際,被告住處外之鐵門並未關閉,被告是直接騎車進入該停車空間,員警則將車輛停放在路旁,再步行入內對安全帽扣環未扣妥之被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發動攔查,衡以斯時為21時許之夜間,雖亦有路燈及附近住家之光源,然仍屬夜幕低垂之夜間,又參以當時被告騎乘機車在前、告訴人2人則騎機車自後追趕,被告係直接騎入該停放機車空間,並無下車開啟大門之舉動,且當時該處鐵門完全敞開,鐵門係推至兩旁之狀態以觀,是依照當時之光線、鐵門位置、行車速度、被告係直接騎車入內等情況下,告訴人2人判斷該處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空間,非屬被告住處,故員警仍得於該處發動攔查,其等之判斷應屬合理;此亦核與證人甲○○、乙○○所證稱:該大門很少關著,大多是打開讓人車自由出入等語相符;從而,告訴人2人見被告騎車入內,遂停車並步行入內對被告發動攔查,尚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規定之「必要範圍」內,其等執行勤務之行為,仍屬合法。是被告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當時已進入其住家庭院內,告訴人2人自無從再行進入該處所對被告發動攔查,是其等所為,已屬違法執行勤務云云,自無可採。
4.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一停車就告知被告其安全帽扣環未扣之違規事項,要求被告出示證件進行盤查,被告就開始不配合,強行出手推開伊的身體和手部,要躲進去家裡,伊立即告知被告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被告在拒捕的過程中,一直掙扎並大幅度地揮舞雙手,且用身體硬擠,該走道很狹窄,被告的力氣又很大,把伊與告訴人丙○○撞來撞去,伊等2人的傷勢都是施以強制力逮捕被告時,遭被告持續推擠、揮舞所造成;且伊配戴的密錄器也遭被告拉扯而掉落地板,經事後檢查,鏡頭後面的螢幕已經裂損呈全黑、全白狀態,無法觀看,但檔案還可讀取,告訴人丙○○的密錄器也因被告推擠而掉落在地,事後檢查則無法收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9頁)。告訴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告訴人己○○先發覺被告的安全帽扣環未扣,遂按喇叭示警,並提醒伊有違規人,伊看到被告的安全帽扣環未扣,騎車跟著被告進巷子,伊與告訴人己○○將警用機車停在騎樓外走進去,告訴人己○○就對被告說「先生你安全帽未戴好」等語,並表示因違規所以要進行盤查,被告就立刻以右手推告訴人己○○,告訴人己○○快要跌倒,被告使用暴力危害警察執行勤務之安全時,伊與告訴人己○○立即告知被告其行為已妨害公務,要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但被告一直拒捕,並積極出手使用蠻力碰撞伊等之雙手、身體,且揮舞雙手,還主動靠近員警並揮拳,伊等配戴之密錄器及伊的眼鏡都掉落於地,伊的密錄器無法收音、沒有影像、無法開啟,伊的眼鏡鏡片都破損、鏡架斷裂,也無法修理,告訴人己○○的密錄器也有遭被告撥到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41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以:
當天第1次在中庭時,因為被告的肩膀在動,所以警察的密錄器被撞掉,警察的頭跟著轉,眼鏡也掉下去;第2次密錄器是在那個巷子裡面再掉1次,因為2個人都夾住被告,2邊都夾住,密錄器都夾在肩膀,然後被告擺動肩膀撞掉密錄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被員警上銬,2名員警各抓著被告的1隻手,被告則一直擺動肩膀加以掙扎,員警配戴的密錄器和眼鏡因而掉落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證人即少年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警察抓住被告、打被告的時候,警察本來掛在胸口的1個黑黑的東西掉了,當時被告的肩膀有一直動,要撥開警察,然後那個黑黑的東西就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3頁)。參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因妨害公務遭告訴人2人以現行犯逮捕之過程中,因被告奮力掙扎並積極地出手攻擊、刻意扭動肩膀欲抗拒逮捕,導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且告訴人2人配戴之密錄器及告訴人丙○○之眼鏡皆因被告之反抗行為而掉落在地,且均有受損,此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109年4月30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9年10月12日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及眼鏡毀損情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297至303頁),堪認上開物品均已遭被告毀損無訛。再衡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圍觀群眾都是站在白鐵欄杆外側的馬路上,因為員警在處理公事,沒有人敢進去,大多都是站在外面看,證人甲○○及伊都是站在欄杆外,伊距離警察及被告約有10幾公尺遠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衡以一般常情,警察執行勤務時,一般民眾多會保持相當距離,應無緊緊跟隨在旁之可能,是依當時為夜間,且與員警、被告有10幾公尺之距離,員警、被告則是在狹小的空間因逮捕及拒捕而相互推擠、碰撞,就旁觀民眾而言,對於員警及被告間之細部肢體動作自難以清楚見及,然其等均有看見被告一直有積極抵禦逮捕之舉動,則被告因抗拒逮捕而出手攻擊告訴人2人,導致告訴人2人配戴之密錄器及告訴人丙○○之眼鏡俱因掉落在地而損壞,主觀上具有毀損之故意乙節,應可認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當時遭告訴人2人上銬逮捕,應無可能再將密錄器及眼鏡撥掉在地云云,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不合,自無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之前開辯解及辯護人前開辯護內容,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損壞他人之物,足生損害於他人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各1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於短時間內接連為之,且就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認各該獨立之行為均係其基於不滿警方執法之同一原因,並出於妨害警方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5年10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尚有不同,且被告前未有妨害公務之犯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等情,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其已進入家中而不願配合員警之執法,不
思檢討自身有違規行為且未主動停車受檢在先,竟於員警進入該停車空間對其攔查時動手施以強暴,並損壞告訴人己○○公務上所掌管之密錄器及告訴人丙○○所配戴之私人密錄器和眼鏡,並出手傷害告訴人2人致其等受傷,所為非僅嚴重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尊嚴性,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商談和解,復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再酌以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損害尚非至為嚴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就業及收入情形、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7頁),併酌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珈禎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