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4月9日19時許,臺中市○○路與繼光街口,徒手竊取廣藝莊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供 簡維德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9年4月10日11時35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前,為警依電腦查詢為贓車而進行攔查逮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簡維德之父乙○○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前科紀錄(其中含竊盜罪),此有前開紀錄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再犯本件竊盜案,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