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陳裕文 律師楊靖儀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首謀實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為現任立法委員,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經民主進步黨提名為第五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二選舉區(南區)候選人,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乙○○以中國甲○○高雄市委員會所散發之文宣內容不實,對其有不當影射為由,邀集約一百餘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眾,及其競選宣傳車六輛、計程車二十餘輛,至高雄市○○區○○○路○○○號中國甲○○高雄市委員會門前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抗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副分局長 黃慶惠 、督察組組長 鄭安藤 、巡官葉敏豪、巡官呂秋埄、長明派出所主管鄭穎聰、副主管溫和春暨所率員警十餘名(均著制服),據報前往現場維持秩序,乙○○在宣傳車上以擴音器要求中國甲○○高雄市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源泉 上車說明,李源泉不予理會,乙○○等人以灑冥紙、焚燒甲○○黨旗方式進行抗議,仍未獲回應,乙○○於宣傳車上並表示等一下他會有動作,請警方注意蒐證。當日下午五時二分許,乙○○走下宣傳車,由首謀之乙○○率其中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民眾,上前欲強行拆下懸掛於中國甲○○高雄市委員會正門入口右上方之「中國甲○○高雄市委員會」單位全銜銅牌一面,此時黃慶惠、鄭安藤、葉敏豪、呂秋埄、鄭穎聰及溫和春等員警,正在中國甲○○高雄市委員會正門入口依法執行職務維持現場秩序,見狀乃趨前以手抓住「中國甲○○高雄市委員會」單位全銜銅牌,制止乙○○等人強行拆下,並向乙○○等人表明不得拆下前開物品,惟乙○○及其所聚集二位不詳姓名之群眾不聽勸阻,竟基於妨害黃慶惠等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故意,強行拆下上開銜牌,然黃慶惠等員警緊抓住銜牌不放,此時復有乙○○所聚集之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民眾,亦基於妨害公務犯意,加入出手抓住銜牌不放(連同乙○○共有五人,與警方人員爭奪銜牌),隨即其他在場聚集之群眾則環繞在外圍推擠、衝撞員警。乙○○係首謀與在場聚集之群眾共同下手實施,以強暴之方法與黃慶惠等員警拉扯、衝撞,致黃慶惠之右手中指、無名指受有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鄭穎聰頭戴之警帽掉落、手錶錶帶脫落,溫和春右胸前佩戴之階級章脫落。
乙○○強行拆下前開銅牌後,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分許,隨即將之帶至其競選宣傳車上,並持預藏之鐵橇一支(未扣案),猛力敲打前開「中國甲○○高雄市委員會」單位全銜銅牌六下,致令凹損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經黃慶惠等員警二次舉牌警告、制止後,乙○○及其聚集之群眾始行離去。
二、案經中國甲○○高雄市委員會告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於本院調查中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拆除「中國甲○○高雄市委員會」之全銜銅牌一面,並加以搗毀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再一星期就要投票了,甲○○發布不實在的文宣中傷我,所以我率領宣傳車要抗議,而要抗議的消息已經過媒體報導,大家都知道,當時剛好我的宣傳車在繞街,經過甲○○部前去抗議,而那些人都是聽到廣播電台及報紙報導,自己去看熱鬧的,不是我去發動的,所以我認為我沒有聚眾的犯意。當時我們是要去甲○○部請求他們出來說明,但當時甲○○部大門緊閉,我用麥克風說要甲○○部主委出來說明清楚,結果他們都不理不睬,我眼看著甲○○的單位招牌很刺眼,刺眼是因為他們竟敢用文宣污衊我,又不敢出來向我說明,所以我就下車去把他們的招牌拆走,警察也沒有阻止我拆招牌,我在拆完招牌後,他們才出來向我拿招牌,雙方在爭奪招牌時才造成警察手指劃破,有的警員警帽、臂章脫落,因為那時有些民眾主動過來抵擋警察,抵擋警察的目的是不要讓我與警察們發生衝突,那些民眾不是我帶去的,也不是我發動的,他們只是在場觀看的民眾,他們的行為也是突
發性的,招牌我帶上宣傳車,以鐵橇敲了六下,有把招牌砸凹陷了,這時警方才開始舉牌我們行為違法,要我們離去,一共舉了兩次牌,我在第二次舉牌時就離開了,並無妨害公務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中國甲○○高雄市委員會之代理人 溫三郎 律師指訴綦詳,
復經證人即當時在場維持秩序之警官及員警黃慶惠、鄭安藤、葉敏豪、呂秋埄、鄭穎聰及溫和春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十數位同仁穿著制服、攜帶警告牌及擴音器,前往現場維持秩序,在中國甲○○高雄市委員會門前一字排開,被告在宣傳車上說他等一下會有動作,請我們要注意蒐證,並要求中國甲○○高雄市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必須在下午五時十五分前到他宣傳車上說明,否則他要將宣傳車開進中國甲○○高雄市委員會內,之後他們將先前準備的冥紙拿出來散發,被告又將帶來之中國甲○○黨旗點火燃燒,不久被告就走下宣傳車,走向中國甲○○高雄市委員會之單位全銜銅牌,他所帶來的支持群眾也衝過來,其等(指員警)以口頭制止被告等人不能這樣做,並伸手阻擋,但他們不聽勸阻,雙方就發生拉扯、衝撞,在拉扯的過程中,黃慶惠右手中指、無名指受有擦傷,鄭穎聰頭戴之警帽掉落、手錶錶帶脫落,溫和春右胸前佩戴之階級章脫落,被告搶到銜牌後,就拿到宣傳車上,用一支鐵橇猛力敲打數下打到凹損,其等就舉牌警告、制止,尚未舉牌命令解散,被告他們就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六頁筆錄)互核相符。
㈡嗣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警官黃慶惠復證稱:「我到現場時約四點五十二分左右,
此時抗議人群已經到現場。當時估計現場人數約二百人,還有一輛乙○○的宣傳車放在甲○○高雄市黨部門口。‧‧‧乙○○一直要求黨部主委要出面說明散發文宣的事情,但市黨部沒有回應他,乙○○便走下宣傳車直接走到市黨部門口將掛在市黨部門口左上角的銅牌拆下,我們上前制止,但還是被他們拉下,後來在市黨部騎樓處雙方還有拉扯銜牌的動作,當時乙○○有參與拉扯銜牌,拉扯銜牌過程中,我的右手手掌中指、無名指第二節關節瘀血、破皮的傷害。最後銜牌被群眾搶過去就交給乙○○拿到宣傳車上,便有群眾從宣傳車司機的座位拿出一枝L型的鐵橇交給乙○○,在宣傳車上敲打該銜牌,造成銜牌扭曲變形。‧‧‧當時我有穿員警的制服。」等語。另證人即警官鄭安藤於原審亦證稱:「乙○○要求市黨部主委李源泉要在十七時十五分之前上他的宣傳車向群眾說明文宣係捏造不實的,否則他要將宣傳車開進市黨部,當時我們的人員已經在現場,由制服的員警一字排開隔絕市黨部及宣傳車輛,接著支持的民眾在宣傳車旁拋灑冥紙,當時我有跟黨部人員接洽,對於乙○○的要求如何因應,他們決定不予理會。‧‧‧之後走出黨部,就看到群眾要來搶銜牌,我也有向前拉扯,乙○○也跟著群眾一起來拉銜牌,後來銜牌被雙方一起拉扯到騎樓和道路的位置,因為騎樓和馬路有階梯的高度,我方人員腳步懸空,銜牌就被搶走了。」等語。證人即派出所副主管溫和春於原審證稱:「在跟群眾拉扯銜牌過程中,我衣服的階級章一邊脫落。」另證人即巡官葉敏豪、呂秋埄及鄭穎聰於原審亦均證稱:「拉扯的過程中警帽被群眾打落在地上。」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證人黃慶惠、鄭安藤、葉敏豪、呂秋埄、溫和春於本院調查中均作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廿四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其等於原審、本院所證述各情,復與其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亦相一致,自均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另依卷附翻攝自現場全程蒐證錄影帶之定格畫面觀之,內有被告確曾與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拉扯、衝撞,強搶告訴人中國甲○○高雄市委員會所有之單位全銜銅牌一面,並持鐵橇一支猛力敲打數下毀損等情,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且經原審再次勘驗結果,當日下午「五時零二分十秒,乙○○走下宣傳車和多名群眾步行到中國甲○○市黨部門口,動手拆除市黨部門口『中國甲○○高雄市委員會』的銜牌,並和現場維持秩序的員警發生推擠,推擠間有員警警帽掉落」、「五時零二分三十八秒,市黨部銜牌遭群眾拆除」、「五時零二分五十五秒,乙○○及群眾與警方拉扯銜牌,拉扯中有員警警帽掉落」、「五時零四分二十秒,市黨部的銜牌被乙○○及群眾拿到宣傳車上」、「五時零四分二十八秒,乙○○手持鐵橇一支,敲打市黨部銜牌共計六下,造成銜牌彎曲變形」等情,並有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㈣按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及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
福利,警察法第二條著有明文,而維持公共秩序,保護人民財產安全,為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當然屬於依法執行職務。被告對此自當知悉,而仍於員警在場維持秩序、保護人民財產而阻止其拆除銜牌時,對員警施以衝撞及拉扯等不法腕力,已達實施強暴之程度,足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意圖甚明。至於被告固辯稱其聚眾之目的是前往向中國甲○○高雄市委員會抗議,與員警發生拉扯係突發事件云云。惟查被告走下宣傳車動手拆除中國甲○○之銜牌時,亦係帶領在場群眾共同動手拆除,即由被告及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民眾在警方人員口頭制止不聽,並出手阻止下,共同拆下銜牌,且在警方人員欲搶回銜牌時,復有另外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民眾加入行列,亦即被告與四名不詳姓名成年民眾,在警方阻攔下,強行將銜牌搶走,並非被告一人獨自行動,以上各情,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當庭勘驗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而當時員警均已在場維持秩序,並均著有警員制服,惟被告與所帶領之群眾仍與員警發生拉扯、衝撞,就當時狀況而言,已可認定被告有聚眾妨害公務之意圖。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二十八幀及黃慶惠受傷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拍照存證之照片二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二份附卷足憑。
㈤又稱「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稱「聚眾」,即
聚集不特定之多眾,亦即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多數人,而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之謂。按本件被告至甲○○高雄市委員會抗議的原因,係因被告認為甲○○有份選舉文宣對其有不當影射,已如前述,故被告乃發動群眾前往抗議。而證人黃慶惠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乙○○當時在宣傳車上講話抗議要市黨部主委出來說明,但是他們不敢出來說明,緊閉大門,當時鄭安藤有從中協調請他們出來說明,但他們還是沒有出面,乙○○突然走下宣傳車要去拆黨部的銅製的招牌,我們過去制止,因為招牌很高,他要拿下來,我們就往上推回去,但因為後來群眾一起把招牌拉下來,所以我們因為拉住招牌不讓他們帶走才發生拉扯,我當時以雙手拉住招牌,因為他們拉走招牌,我的手才被招牌邊緣輕微擦傷。招牌後來被拿上宣傳車,我們那時就沒有再追招牌,那時我們認為有脫序行為,我們就依照集會遊行法規定舉牌,當時乙○○就在砸招牌,我們在舉第二次牌時,他就離開了,當天有五、六輛宣傳車,計程車及小客車大約一、二十輛,現場人數一百多人,現場的群眾是不是乙○○動員去的,或者聽到乙○○要去抗議所以去現場湊熱鬧的,或者路過的市民停下來看熱鬧的,我們無法看出來,我們舉第二次牌時乙○○走了跟著宣傳車、計程車、自小客車走了,群眾也跟著散了,也看不出來他到底動員多少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廿四日訊問筆錄)。證人鄭安藤於本院調查中則證稱:乙○○到達甲○○高雄市黨部到離開,大約有二十分鐘的時間。當天群眾大約二百人,宣傳車六輛、計程車二十五輛,乙○○帶去的喇叭聲很大聲。是我們的場記所計算出來的,場記無法判斷群眾是否是乙○○帶來的,或是路過群眾圍觀,一般我們都是全部加進去算,宣傳車上面都有乙○○的名字,而二十五輛黃色計程車,都沿著宣傳車後面排列沒有移動,計程車是場記計算的,但他無法判斷是否全部是乙○○帶來的,但當時我們看到有些計程車上都有插著乙○○的宣傳旗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彼等二人對於車輛之數目、及群眾之人數之供述雖稍有出入,然在場之宣傳車及排列沒有移動之計程車,應係被告所動員甚明。至於群眾部分,路過現場圍觀之群眾固然不少,然依被告所動員之宣傳車六輛、計程車廿五輛,以每輛車坐四個人計算,被告所發動前往抗議之群眾應有百餘人,至為明顯。而陪同被告前往抗議之群眾,皆為被告之助選員及忠實支持者,應無疑義。由被告所動員之車輛及群眾觀之,實已達公然聚眾之程度,至為明確。又被告所動員之群眾,均以被告為馬首是瞻。被告到現場之初,雖於宣傳車演說抗議甲○○以不當文宣影射被告,惟於宣傳車上,已表示等一下會有動作,要警方注意蒐證,已如前述。果然不久被告即下宣傳車,走向甲○○高雄市委員會大門,被告所聚集之群眾即跟隨在後,被告帶頭出手欲拆銜牌即有二名不詳姓名之民眾隨即共同出手拆除銜牌。並以事先預備之鐵撬敲打,由上觀之,本件拆除銜牌事件,被告係首謀者甚明。又被告與其所聚集之群眾。相互間,對於共同強行拆除銜牌之行為,有默示之合致,至為灼然。而上開銜牌經被告等人拆下之後,因警方人員欲拉回銜牌之際,另有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民眾加入拉扯銜牌之行列。其他聚集之群眾隨即對於警方人員施以推擠、衝撞,致警方人員不敵,銜牌終被乙○○等人強力取走。被告等人明知警方人員在場執行公務,維持秩序,竟不顧警方人員之阻擋,率眾帶頭強行拆走銜牌,則被告有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首謀實施強暴之行為,甚為明確。至於被告及其所聚集之群眾雖未對警方人員直接攻擊,然其等以拉扯、推擠、衝撞等強暴之方法與黃慶惠等員警強奪銜牌,致黃慶惠之右手中指、無名指受有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鄭穎聰頭戴之警帽掉落、手錶錶帶脫落,溫和春右胸前佩戴之階級章脫落。顯然已達實施強暴程度,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首謀實施強暴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被告係首謀者,並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然就首謀之情節而言,自較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為重,仍應論以首謀罪(參 褚劍鴻 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下手實施強暴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尚有未洽。又被告係首謀者,與下手實施者,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併予敍明。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首謀實施強暴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而原審依同條項之下手實施強暴公然眾眾妨害公務罪科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我國之民主政治日漸成熟,而人民享有言論及集會自由,但應摒棄暴力、講求守法及和平。被告於立法委員競選期間,進行競選活動,在公共場合進行抗議活動時,竟以聚眾暴力方式遂行自己之政治訴求,經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制止,非但未聽從勸阻,反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雖未產生重大實際損害,然此舉已損及國家法律之尊嚴,傷害民主政治之正當運作,及其犯罪之動機係因抗議中國甲○○高雄市委員會不當文宣,恐影響其選情,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當時尚有拆除告訴人所有「中國甲○○高雄市委員會」、「中央文化傳播委員會南部新聞中心」、「高雄市民眾服務社」銅牌及「歡迎光臨」木牌各一面等物,並將「中國甲○○高雄市委員會」之銅牌以鐵橇敲打,致令不堪使用之毀損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惟查:此部分經原審勘驗錄影帶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有何拆除「中國甲○○高雄市委員會」銅牌以外之其他銜牌行為,且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業經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具狀聲請改期審理云云。惟查被告雖因胸腹挫傷、急性咽喉炎、陳舊性右側四-八支肋骨骨折等病症,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至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門診服務處診治,因合併陳舊性肋骨骨折,醫生建議休養兩週,不宜劇烈運動及重物負荷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由上觀之,被告上開病症,僅不宜劇烈運動及重物負荷而已,並無不能出庭之情事可言,足證被告上開聲請改期審理,尚屬無據。從而,被告難謂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後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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