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瑞源 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雖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調解,惟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部分,因其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平日以做零工為生,每月薪資為18,000元至20,000元,名下財產僅機車一部,因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330,832元,前向
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調解,每月清償1,023元,共90期,而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因未到場,因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請求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主張其以做零工為生,每月薪資為18,000元至20,000
元,每月個人支出9,000元,扶養2名子女12,000元,惟據債務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配偶 許貴鳳 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時,每月支出明細係伊所列,每月支出就是那些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8日訊問筆錄)。而許貴鳳全家4口之支出業據本院認定為30,276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則本案債務人全家4口每月必要支出,亦應以30,276元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
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債務人雖稱每月收入18,000元至20,000元,惟據債務人之配偶許貴鳳於本院另案(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事件審理時自陳其配偶從事營造業粗工,因脊椎傷勢,每月工作約僅能11至15日,收入約20,000元至25,000元等語,復衡以債務人並未充分舉證證明其每月確因身體狀況或其他情事而每月從事勞動工作因而受影響,是本院認其每月工作所得收入應至少以25,000元計,始為合理。查債務人自陳其配偶許貴鳳於 福朋喜來登 擔任房務員,每月收入業據本院認定為22,000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與債務人經濟能力相對,自應平均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債務人每月收入至少25,000元,扣除上開家庭生活費用,其應負擔之部分,及調解成立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後,每月尚餘8,839元﹝計算式:25,000元-(30,276元÷2)-1,023元=8,839元﹞,尚得以清償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之債務,則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應有能力支付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之債務,卻無履行之意願,致協商不成立,足見本件實因債務人主觀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以其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及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