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0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05號;原裁決書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告旨略以:計程車司機每年要進行1次年度查驗,伊忘記有沒有去查驗了,但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不得因伊查驗逾期,就將伊的營業登記證廢止,而是應該通知伊去查驗。又伊確實沒有收到通知單,可否請補發一份營利事登記證給伊,爰聲請撤銷原處分,改為不罰之諭知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因年度查驗逾期6個月以上,經高雄市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然異議人於97年8月18日9時46分許,因未辦理執業登記證,仍駕駛YV-953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開單舉發後,復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㈠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及舉發經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
市警交字第32-B00000000通知單、上開裁決書、高雄市政府97年10月23日高市警交字第0970061881號函暨附之執證歷史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之營業登記證業已於92年10月15日廢止,其仍駕駛計程車營業,違規事實自屬明確。㈡受處分人於原審陳稱:「(法官問:異議理由?)90幾年我
中正四路消防局樓上計程車大隊,因為我們每年都要拿營業登記證讓他們審驗蓋章,蓋章之後我們才可以營業,那年我去登記的時候,他們說我的營業登記證在92年10月15日就被註銷了。我問他為什麼要註銷我的營業登記證,他回答說是因為我沒有去審驗,所以就註銷了。」、「(法官問:你究竟有無去審驗,為何你的營業登記證會被註銷?)我們的營業登記證是看我們的身分證出生年月日的前一後一個月的時段要去審驗,去中正四路191號4樓審驗,每一年都要去。」、「(法官問:92年在你生日前一後一月有無去審驗?)我忘記了。」等語,是以受處分人早已知悉其執業登記證在92年10月15日廢止之情,然卻不顧於此,仍於上開舉發時地駕駛計程車執業,其違規行為甚明。至其是否有合法收受審驗通知書,得否重新核發執業登記證,核係行政管理事項,得考慮向權責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法申請,或循行政爭訟程序予以救濟,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受處分人確有因未辦理執業登記證駕駛營業一般小客車之違規事項,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1500元罰鍰,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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