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91號抗告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處分機關代表人甲○○抗告人即乙○○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裁80-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乙○○抗告部分: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異議部分,有一事二罰之嫌,請撤銷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裁定,並就此部分為不罰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抗告部分:緩起訴是一種便宜之不起訴處分,性質上不是處罰,自不發生一事二罰之問題。另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之議題,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亦認為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亦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
是以原裁定其中撤銷原處分並諭知不罰部分,即有未恰。
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惟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蓋因「緩起訴處分」最終得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雖屬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若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仍有處罰之實質意涵在內。因此,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而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三、原裁定略以:(一)本件異議人於95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60.5公里處時,為警檢攔盤查,因其身上帶有酒味,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87毫克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再者,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節,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6日以95年度偵字第259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向中華民國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
1萬5000元,且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3857號駁回再議確定,而異議人亦已於96年10月30日依緩起訴之內容繳交1萬5000元,嗣該案件緩起訴期間於96年11月15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事實,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緩起訴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分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年、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惟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既僅有1萬5000元,業如前述,參照上開法文規定,異議人即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3萬4500元(計算式為49,500-15,000=34,500),始為適法等理由。因認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超過3萬4500元部分,即有未恰,而撤銷原處分其中超過
3萬4500元之部分,及諭知該撤銷部分不罰;並駁回受處分人其他異議之裁定;另以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且異議人並未就此提出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核無不合,原處分機關及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