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更正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KTV內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龍江路口」為「KTV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離開該處,嗣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龍江路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8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逞能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且確已肇事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137號被告張維洮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維洮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民國98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維洮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101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路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龍江路口,與 莊婷湄 駕駛之7360-K7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對張維洮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洮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婷湄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車輛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張維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檢察官劉文婷